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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已被接纳冻结措施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协议抵消要点提示第一,债务抵消在性质上不属于债务的推行和清偿,而是与债务清偿并列的可以消灭债权债务的原因。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接纳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该收入与双方其他债务予以抵消的,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的划定。第二,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将被接纳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协议抵消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产业的擅自处分,不能发生债务抵消的执法结果,不能反抗人民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案情及审查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罗某,司理。申请执行人:烟台中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运宏船船有限公司 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烟台中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宏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条约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中交公司应向运宏公司支付的船舶租赁费75万元;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交公司向中燃公司负担34.8万元的支付责任;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交公司应支付的船舶租赁费34.8万元。
中交公司不平,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打消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第一,青岛海事法院执行历程中存在法式违法之情形,导致多份内容矛盾的裁定书并存的局势。中交公司对(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情况下,青岛海事法院未对异议事项作出裁定,属于法式违法。纵然中交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子,也应根据划定先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才气裁定中交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负担责任。
(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208-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前提条件不行能处于并存状态,只能存在一种情况。第二,岂论是(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中交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负担支付责任,还是(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中交公司应付被执行人租赁费,均没有事实和执法依据,前述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定性禁绝、裁决错误。
中交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船舶租赁条约)》后,于2012年4月27日依约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船舶进退场费395,00元,中交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收到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中交公司发出《关于排除船舶租赁条约的函》,6月13日双方签订《船舶租赁结算条约》,确认中交公司原支付的船拍进退场费改为船舶租赁费,双方应付的款子结清,互不相欠。
因此,中交公司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青岛海事法院查明,青岛海事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中交公司,要求冻结中交公司将向运宏公司支付的“瑞海拖7”汽船舶租赁费人民币90万元,冻结期间停止向运宏公司支付上述款子。中交公司与运宏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船舶租赁条约》,中交公司随后于2012年4月27日依约向运宏公司支付了船舶进退场费395,000元。
中交公司在收到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号民事定书、(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2年6月13日与运宏公司签订《船舶租赁结算条约》,约定将《船舶租赁条约》中的船进退场费395,000元改为船舶租赁费。青岛海事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9日送达中交公司。2012年11月1日,中交公司就上述两份执法文件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异议,青岛海事法院为此于2012年11月20日组织相关各方举行听证,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中交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执行人中燃公司负担34.8万元的支付责任。
随后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中交公司应支付的船舶租金34.8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值产业。另查明,运宏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称,2012年5月底前后中交公司收到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交公司应支付给运宏公司的“瑞海拖7”汽船船舶租赁用度,因被法院冻结运宏公司无法收取,中交公司也不愿再支付该用度,为规避上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制止中交公司的款子被法院冻结或扣划,运宏公司与中交公司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船舶租赁结算条约》把中交公司已支付的船舶进退场费变换为船舶租赁费。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中交公司在收到青岛海事法院已作出并生效的(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依法对上述裁定书申请复议,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划定的协助执行期间,未通知青岛海事法院情况下,私自与被执行人告竣《船拍租赁结算条约》,把中交公司应支付给运宏公司的船舶租赁费变换为已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船拍进退场费。运宏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也认可其与中交公司协商签订结算条约是为规避青岛海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协助事项,制止中交公司的款子被法院冻结或扣划。中交公司在此存在居心逃避协助执行义务之嫌。
故,中交公司以青岛海事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就已先行支付相应款子不存在违反协助义务,且青岛海事法院应先责令其限期追回为由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法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划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公司的执行异议。
中交公司不平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第一,青岛海事法院执行历程存在法式违法。(1)中交公司对(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后,青岛海事法院未根据执法划定对异议事项作出裁定,属于法式违法;(2)纵然中交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子,凭据有关司法解释划定,人民法院也应先责令限期追回,(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中交公司负担责任不妥;(3)(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交公司负担支付责任,而(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又裁定扣划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存在前后矛盾。第二,中交公司与运宏公司的《船舶租赁结算条约》虽然签订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但并不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义务,也就不存在中交公司因违反协助义务而需要负担责任的问题。(1)结算条约将船舶进退场费改为船舶租赁费,不属于擅自支付行为。
(2)协助执行义务应建设在不损害协助执行人固有权利的基础上。本案中由于运宏公司违约提前排除条约,其收取的船舶进退场费依法应当退还中交公司,双方协商将船舶进退场费转变为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的船舶租赁费并未违反执法划定。而且从债务抵消角度,中交公司完全切合《条约法》第99条划定的主张行使抵消权的条件。该抵消权应优于协助执行义务,否则将使中交公司因为推行协助义务而陷入自身债权无法保障的逆境。
第三,凭据结算条约,船拍进退场费转化为船舶租赁费后,中交公司已经不存在再向运宏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因此(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裁定书裁定扣划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缺乏基本前提。第四,青岛海事法院仅凭运宏公司的单面之词,就认定中交公司存在居心逃避协助执行义务之嫌,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打消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支持中交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阅卷查明,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运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人民币791,487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等值产业及收入。随后作出的(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提取中交公司将向被执行人运宏公司支付的船舶租赁费75万元。青岛海事法院在中交公司就上述两份执法文件提出异议,并组织听证后,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以中交公司在未经法院准许情况下与运宏公司举行结算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划定(试行)》第37条的划定,裁定协助执行人中交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中燃公司负担34.8万元的支付责任。
随后,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以中交公司未推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相关用度的协助义务为由,裁定扣划中交公司应支付的租金34.8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值产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中交公司与运宏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结算条约》的内容来看,其约定将船舶进退场费改为船舶租赁费,实质上是将运宏公司返还船舶进退场费的债务与中交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债务通过协议予以抵顶,性质上属于《条约法》第100条划定的债务约定抵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约定抵消是否属于中交公司向运宏公司擅自支付;二、约定抵消能否反抗人民法院的保全及执行裁定;三、由中交公司推行协助执行义务是否侵害其法定权利;四、青岛海事法院未对中交公司相关异议予以裁定处置惩罚的问题。
一、约定抵消是否属于中交公司向运宏公司擅自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划定:“有关单元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负担责任。”该划定针对的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继续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子、清偿相应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中交公司与运宏公司签订《船拍租赁结算条约》,系试图通过约定抵消方式来到达消灭相关债权债务的目的,并非直接对人民法院冻结的债务予以支付和清偿,亦不存在“责令限期追回”的问题,因此不属于上述划定的适用规模。
(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用上述划定裁定中交公司直接负担34.8万元的责任,属于适用执法错误,且亦与(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冲突和盾。因此申请复议人中交公司要求打消(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建立,依法予以支持。二、约定抵消能否反抗人民法院的保全及执行裁定的问题。
约定抵消作为双方执法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到达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而对相互之间的互享债权、互欠债务所告竣的处分、清理合意,是对权债务的一种特殊处分方式。基于此,约定抵消的双方必须对协商抵消的债权债务具有完整的处分权。而本案中,在《船舳租赁结算条约》签订之前,青岛海事法院已经作出(2012)青海法保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中交公司,依法冻结了中交公司应向运宏公司支付的船加租赁费。冻结期间,运宏公司对于中交公司所享有的租赁费债权以及中交公司对运宏公司所负的租赁费债务均处于不得擅自处分的状态。
对此,中交公司和运宏公司均系明知的,但其却通过协议方式以租赁关系中的债务抵顶船舶进退场费返还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产业的擅自处分,违反了其应当推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依法不能发生债务抵消的执法结果,不能反抗青岛海事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在中交公司与运宏公司签订《船舶租赁结算条约》后,凭据先前的冻结裁定,继续作出(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208-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划定,裁定扣划中交公司应向运宏公司支付的租赁费34.8万元切合执法划定。中交公司要求打消上述裁定的理由不能建立,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青岛海事法院在(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事情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存在不妥,但其裁定效果正确,因此对该裁定不再予以变换。三、关于由中交公司推行协助执行义务是否侵害其法定权利的问题。
条约法上的抵消包罗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法定抵消是享有法定抵消权的一方通过单方作出抵消意思表现,引起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制度。《条约法》第99条即是关于法定抵消权的划定。但本案中,所谓的债务抵消系约定抵消,并非法定抵消,中交公司也从未作出行使法定抵消权的意思表现。
因此中交公司关于其行使的是法定抵消权,推行协助义务侵害其法定抵消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本案中交公司对运宏公司所享有的返还船舶进退场费的债权,是在人民法院对中交公司的租赁费债务接纳冻结措施后,才通过与运宏公司协商终止租赁条约而发生。在该债权发生时,中交公司已经知道其对运宏公司的租赁费债务已被冻结的事实,中交公司对于冻结之后再取得的债权所面临的无法抵消风险是可以预见并可以自行控制的,也就不应再有将船舶进退场费与租赁费予以抵消的合理期待。
因此,从法定抵消权角度,中交公司关于其抵消权应当优于协助执行义务,否则将损害中交公司法定权利和固有利益的主张也依法不能建立。四、关于青岛海事法院未对中交公司相关异议予以裁定处置惩罚的问题。
在中交公司对(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后,青岛海事法院应凭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划定对该异议举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青岛海事法院在组织听证后并未就该异议专门作出裁定,而仅仅是作出了(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交公司直接向中燃公司负担责任,法式不妥。鉴于在本案异议法式中,中交公司再次对(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且青岛海事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中交公司的异议权在本案中已经获得了调停和保障,上述法式瑕疵并未最终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不能成为打消相关执行裁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中交公司关于打消(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建立,予以支持。中交公司其他复议请求不能建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法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划定,定如下:一、变换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驳回中交公司关于打消(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
二、打消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评析一、债法上的抵消制度及本案《船舶租赁结算条约》的性质债法上的抵消是指二人互欠债务、相互债权场所,依一方意思表现或者双方的合意,使相互债权债务全部或部门地归于消灭的制度。
抵消作为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具有两大功效:一是利便推行债务,通过抵消免去了当事人再推行同样债务的义务,节约给付的交流,降低生意业务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担保功效。在双方当事人互欠债务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推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会受到损害,而抵消则能克服这一毛病。抵消依发生依据的差别,可以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
法定抵消,又称执法上的抵消,是切合执法划定的组成要件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现而使当事人互负的到期债务归于消灭。其中,依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抵消效果的权利称为抵消权。
行使抵消权一方的债权,理论上称之为主动债权,而被抵消一方的债权则称为被动债权。通过单方行使抵消权而消灭债务,必须切合执法划定的严格要件,包罗互欠债务均已到期、标的物品质和种类相同。合意抵消,又称约定抵消,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使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合意抵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故而不受执法划定的抵消组成要件的限制,互负的债务是否到期、是否相同种类和品质在所差别。我国《条约法》第99条和第100条就是划分对于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的划定。就本案来说,中交公司租赁运宏公司的船舶,并依约向运宏公司交纳了船舶进退场费。厥后,因为运宏公司不愿继续推行条约,双方又协商签订了《船舶租赁结算条约》。
在该条约中,双方协议排除了船舶租赁关系,同时对于条约排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作出了约定,即将船舶进退场费改为船舶租赁费。所谓“将船舶进退场费改为船舶租赁费”,实质上就是中交公司把所欠的租金债务与运宏公司所负的条约排除后应返还船舶进退场费的债务协商予以抵顶,系基于双方的自由协商和意思自治而消灭相互互负的债务,性质上应属于合意抵消。案件复议法式中,中交公司曾主张其行为系《条约法》第99条划定的法定抵消。
但如前所述,法定抵消是通过单方行使抵消权的方式消灭债权债务。所谓抵消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即单方只要做出了抵消的意思表现,而且切合法定抵消要件,就可以发生抵消的执法效果。本案中,虽然也切合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等法定抵消的组成要件,但中交公司并未单方行使法定抵消权,而是通过与运宏公司协商的方式抵消债务,显然并不属于法定抵消的领域。二、已被接纳保全措施的债权能否合意抵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运宏公司对中交公司所享有的租赁费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接纳保全措施予以冻结,而且人民法院也依法向中交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在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付。
而在此期间,中交公司却将人民法院不允许支付的租赁费债务与运宏公司所负的债务协议予以抵消,对此,应当如何看待抵消协议的效力呢?应当说,合意抵消,是互欠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债权及债务的一种处分。就运宏公司而言,其对中交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其产业权的领域,合意予以抵消实质上就是运宏公司对自己产业权益的处分,就中交公司所享有的返还船舶进退场费债权而言亦是如此。而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接纳保全措施产业,在未排除保全前,是不得举行处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业的划定》第26条也明确划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产业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肩负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反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在双方签订《船舶租赁结算条约》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对运宏公司的租赁费债权接纳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中交公司,此时双方仍然协商将相应债权债务予以抵消,显然属于擅自处分已经被人民法院接纳保全措施的产业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协议抵消的效力应当予以否认,依法不能发生正当抵消的执法结果。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以及申请执行人而言,中交公司与运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执行法式中仍可执行运宏公司对中交公司的租赁费债权。三、已被接纳保全措施的债权能否法定抵消本案虽然系合意抵消,但一定引伸出来并在执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个问题是,如果双方不是合意抵消,而是单方行使抵消权,举行法定抵消,该法定抵消能否有效?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某一债权如果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保全的效力导致该债权人对债权的处置效力受到限制,而行使抵消权实质上系对债权的处置,也应受到限制。因此,在保全措施排除前,被保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举行法定抵消,如果行使抵消权的,依法不应发生债务抵消的执法结果。
对此明白上应当没有异议。第二种情况是,被保全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消。当事人将被保全债权作为被动债权主张抵消时,问题就会显得较为庞大。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所保全的是运宏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债权,运宏公司自然不能行使法定抵消权,但中交公司能否基于自己对运宏公司享有的返还船舶进退场费的债权而行使抵消权呢?在此就会发生两种利益权衡上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如果允许中交公司行使法定抵消权,将会使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落空。
另一方面,如果不允许中交公司行使法定抵消权,就会损害中交公司的法定权利,因为中交公司的债权是没有处分限制的。而且如前所述,抵消制度自己具有担保债务推行的功效中交公司的债权基于抵消制度的存在而获得了更为确实的保障。如果不允许中交公司主张抵消,中交公司作为単纯的协助执行人,将会因为推行协助义务而导致债权安实现担保落空,自身利益受损,这与协助义务的主旨不符,也对协助义务人有失公允。对于该问题,因为缺少执法的明确划定,实践中往往发生争议,甚至无所适从。
依笔者之见,充实权衡各方利益,并基于相关法理,在被动债权被接纳保全措施的情形,应区分主动债权的发生时间而判断认定能否予以抵消。首先,对于债权保全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既已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消,而不受保全的影响。这是因为,其一,保全债权所限制的是债权人的产业权益,作为债务人仅仅是推行协助义务,防止债权人的产业权益流失。因此,债务人推行协助义务的一个基本前提和原则就是,其自身利益和固有权利不应受到损害。
在保全措施之前、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其在取得债权同时,也就有了对该债权可以通过抵消方式予以实现的预期,有了对抵消制度担保功效的信赖和期待。如果不允许债务人主张抵消,将会使债务人的信赖和期待落空,债务人将会因为推行协助义务导致其固有权利受到损害。
其二,从立法上看,对于被动债权被接纳保全措施或被质押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外洋立法一般均认可作为主动债权举行抵消。我国虽然未有执法明确划定,但《条约法》第83条明确划定债权转让后,对于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已经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显然,对于债权尚未转让而仅仅是受随处分限制情形,允许抵消切合举重明轻之民法解释原则。其三,在理论层面,虽然我国现在缺少对债权保全后抵消问题的直接理论探讨,但对于债权质押后,被质押债权的债务人能否行使抵消权研究较为深入,而成熟的看法就是:对于债权质押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可以主张抵消。
而作为与债权质押较为类似的债权保全,也自然应接纳相同的思路和原则。其次,对于债权保全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才取得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
这是外洋立法对于债权保全和债权质押情形的通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域“民法”第907条即划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消,以保障质权人利益。”同时,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域“民法”"还划定,债务人受扣押下令后,第三债务人方始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抵消。
2应当说,此时债务人是在明知被动债权已经被保全的情况下仍然与债权人再次举行生意业务并获得债权,其利益掩护显然应劣后于申请保全人。因为在被动债权已经被保全后,债务人对于是否再次与债权人发生生意业务取得债权完全可以自主决议,对于新取得的债权无法与被保全债权抵消的风险也完全可以提前预知并可自行控制,由此也就不应再有将抵消作为实现债权担保的合理期盼。
而且如果允许其行使抵消权,一定会在实践中造成恶意制造债权逃避、抗拒执行的恶劣现象,不切合诚信要求。就本案而言,假定中交公司行使的是法定抵消权,能否发生抵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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